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弋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1号
时间:2018-07-0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弋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弋检控申刑申复通〔2017〕1号

申诉人潘某兴,男,1951年6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19510620xxxx,汉族,江西弋阳县人,文盲,务农,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xxxxxxxx。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潘某兴因对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1日以(2015)弋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申诉人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的判决不服,认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2017年4月25日向弋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2015年4月29日,我院受理该案。

申诉人潘某兴对弋阳县人民法院(2015)弋刑初字第xx号判决书不服,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5)弋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申诉人无罪。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 1、申诉人认为自己不知晓樟树为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且砍伐树木出发点是为了农业生产,无犯罪故意,是过失行为;2、申诉人认为法院认定被伐樟树为一兜二株是错误的,一兜二分枝应为一个生命体。

弋阳县人民法院(2005)弋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潘某兴因担心靠近自留地边上的戴家村集体碾坞山场上的二株樟树遮住自留地阳光,在明知樟树是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情况下,非法擅自将二株樟树砍倒。经鉴定,被告人潘某兴砍伐的该两株树为香樟树,胸径分别为20.8厘米和25厘米,活立木总蓄积为0.5271立方米。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潘某兴被森林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潘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兴的供述、证人潘某东、刘某火、戴某财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司法鉴定书、江西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操作细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弋阳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潘某兴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本院经复查认定的事实与弋阳县人民法院2005)弋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2015年3月10日,申诉人潘某兴因担心靠近自留地边上的戴家村集体碾坞山场上的二株樟树遮住自留地阳光,在明知樟树是受国家重点保护的情况下,非法擅自将二株樟树砍倒。经鉴定,被告人潘某兴砍伐的该两株树为香樟树,胸径分别为20.8厘米和25厘米,活立木总蓄积为0.5271立方米。以上事实,有申诉人潘某兴的供述、证人潘某东、刘某火、戴某财等人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勘查报告、司法鉴定书、《江西省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操作细则》等证据证实。

综上所述,申诉人潘某兴实施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申诉人潘某兴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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