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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时间:2020-08-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与完善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摘 要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是比较全面的,突出了侵权责任作为债法内容的损害赔偿之债的属性,确定了侵权责任规则与第一编“总则”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和特殊侵权责任规则都作了较大的修改,既有对新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增加,又有对具体侵权责任规则的补充和修改,使我国侵权责任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既具深厚理论性基础,又有现实可操作性,将会在调整侵权法律关系、制裁侵权行为、预防侵权行为发生和保护民事权益方面,更好地发挥法律调整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6简称《民法典》)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编纂,形成了中国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对我国侵权责任规则进行了较大范围的修改,使我国侵权责任规则体系有了进一步完善,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侵权法的调整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本文主要阐释《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规则修改完善的主要方面和具体内容,以及仍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修改完善的主要方面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归纳起来,主要方面如下:

  (一)全面实现侵权责任向“债”的性质回归

  我国单独制定《侵权责任法》是在《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中详细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基础上实现的。这是一次对大陆法系民法立法传统的反叛,其基础在于改变了侵权责任的债法性质,使侵权责任脱离债法而归属于民事责任范畴。《民法通则》的这种立法方式,被称为民事责任与债法分离,是民事立法的一个大胆的创新。

  经历了30多年的立法发展,经过了制定《合同法》《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实践,发现将民事责任单独规定的立法方法有所不妥,因为合同责任要规定在《合同法》中,物权请求权也要规定在《物权法》中,《民法总则》可以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性原则,但是,全面规定民事责任规则却是行不通的。因此,编纂民法典必须做出抉择,究竟是固守《民法通则》的模式,还是回归大陆法系的立法传统。

  2017年制定《民法总则》对此做出了决定,这就是——侵权责任回归债法,并在《民法总则》中只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则。因此,《民法总则》首先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了“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内容,确认侵权行为是产生债的原因,民事责任是债的性质,同时,又单独规定“民事责任”一章,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性规则。这样一个折中的立法模式,既确认了侵权之债,又保持了《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民法典在分则中,由于侵权责任独立于合同之债而单独成编,即使在合同编规定了合同之债以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准合同之债的基础上,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也不能改变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是侵权之债的属性。

  《民法典》为了落实《民法总则》对其属性的规定,继续做出努力。表现在:第一,将“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侵权责任法》为了照顾所规定的调整8种侵权责任方式,不惜在第6条第1款和第7条规定最重要的侵权责任构成的条文中,放弃了损害的要件,将侵权法的功能扩散,失去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聚焦点。《民法典》在第1165条和第1166条规定,无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都须具备损害要件,使侵权责任聚焦点重新集中在损害赔偿责任方式上来。第二,为了进一步实现《民法总则》给侵权责任规定为侵权之债的定性,第七编“侵权责任”第二章借助于11种民事责任方式都规定在总则编的优势,将第二章的名称改为“损害赔偿”,并且全章规定的都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突出了侵权责任就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法律属性,锁定了侵权责任就是侵权之债的性质。第三,通过民法典其他编规定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等的做法,进一步分清权利保护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之间的界限,确定新生请求权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属性是侵权之债。这样就实现了编纂《民法典》的初衷,确认民事责任的侵权之债性质,使其回归债法体系,弱化其民事责任的地位,使中国《民法典》实现了对传统立法方法的尊重。

  (二)对侵权责任编的结构调整与总则编的规定相一致

  侵权责任的总则性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第一章至第三章关于“一般规定”“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的规定。在制定《民法总则》时,将《侵权责任法》上述规定的一些内容转移到了《民法总则》中,如连带责任规则、民事责任方式、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见义勇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选择权、非冲突性民事责任竞合请求权并行和民事责任优先权。抽走了这些规则以后,侵权责任一般规则的内容大幅度减少,须对民事责任总则性规定进行调整。因而,《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将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之中,而将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全部规定在第二章“损害赔偿”之中。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分则性规定是从第三章至第十章,继续规定“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将“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将“物件损害责任”修改为“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第八章的基本结构未变,只是在具体内容中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

  这样就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与第七编“侵权责任”的规定协调成为一体,构建了侵权责任编的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的逻辑体系,突出了侵权责任的侵权之债的性质。

  (三)调整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

  侵权责任总则性规定就是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则,包括侵权责任编的第一章和第二章。在“一般规定”一章中,一是概括规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扩张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二是完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体系,增加规定损害要件;三是增加和调整免责事由,规定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为免责事由。在“损害赔偿”一章中,扩大了侵权赔偿责任范围,调整了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规定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增加了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情节严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

  这些关于侵权责任的总则性规定,使我国的侵权责任一般规则体系更加完善,对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制裁侵权行为和阻吓侵权行为,具有重要价值。

  (四)增加新的侵权行为类型

  侵权责任编编纂的一个重大收获,是在其分则性规定中增加了较多的侵权责任新类型。在“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增加了委托监护损害责任、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责任、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三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增加了挂靠机动车损害责任、未经允许驾驶他人的机动车损害和好意同乘三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累计起来,增加了6种完整的侵权责任类型。

  同时,侵权责任编通过完善规则,在有关的侵权责任类型中增加具体类型。例如,在网络侵权责任中增加了反通知规则;在个人劳务损害责任中,增加了第三人致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分担规则;在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损害责任中,增加了没有依照规定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则;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侵害患者隐私权责任中,增加了侵害患者个人信息的责任;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中增加了强腐蚀性物品的损害责任;在堆放物损害责任中增加了滚落、坠落的行为方式;在林木损害责任中增加规定了倾倒或者果实坠落损害责任。这在实际上也增加了7种侵权责任类型。

  侵权责任编规定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实际上增加了13种,大大地提高了我国侵权责任的类型化程度。

  (五)修改完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具体规则

  侵权责任编在修改特殊侵权责任类型的具体规则上,规定了很多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则。特别值得称道的有:一是关于网络侵权责任,不仅完善了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而且特别规定了反通知规则,使网络侵权责任规则臻于完善;二是对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规则进行了全面改造,避免了规定由有可能造成损害的人给予补偿的不公平“连坐”后果,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三是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中,将经营者列为责任主体,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一致;四是在产品责任中,增加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费用;五是在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中增加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等等。这些修改和完善都使侵权责任规则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二、《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的具体修改内容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对侵权责任归责具体内容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则的具体修改内容

  1.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由“概括+列举”式修改为“概括式”

  《民法典》第1164条关于“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规定,看似对侵权责任调整范围的简单规定,但是,却规定了对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重要内容,对侵权法具有重要意义。其原因是,这一条文替代了《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关于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规定,成为确定侵权责任保护范围的新规则。侵权责任编用概括式的方法,规定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是所有的民事权益,避免了《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保护范围既繁琐、又列举残缺的做法,实现了对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

  侵权责任编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就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包括在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之内:一是所有的民事权利都受侵权责任的保护;二是保护的民事利益即法益包括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其他身份利益和其他财产利益。这些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产生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被侵权人可以行使请求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救济被侵权人的损害。这样的规定,就把争论较大的债权是否为侵权责任保护对象等问题彻底解决了。

  2.增加“造成损害”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只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规定“造成损害”是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原因是该法第15条规定了8种侵权责任方式,其中有些责任方式不必具备损害要件,为了迁就所有的侵权责任构成的要求而做此举。侵权责任编将侵权责任界定为债之一种,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因而规定构成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要件。《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调整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统一规定,没有损害的要件,就不能构成侵权责任,进一步确立了侵权责任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

  3.增加自甘风险、自助行为等为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176条规定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自甘风险是指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造成损害,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是来自于英美法的免责事由,尽管规则有所不同,但却是我国第一次确认自甘风险为免责事由。

  《民法典》第1177条规定自助行为为免责事由,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这也是我国民法第一次规定自助行为为免责事由。

  此外,《民法典》第1178条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指民法典总则编规定的免责事由,如《民法典》第180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第181条规定的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的紧急避险、第184条规定的紧急救助行为。其他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是指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或者非民事法律规定的有关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和减责事由。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减、免责事由,《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等,也都应当予以适用。

  4.对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改

  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民法典》作了适当修改。一是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了营养费的赔偿(《民法典》第1179条);二是适当调整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将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的递进式,改为选择式,选择权属于被侵权人(《民法典》第1182条);三是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采纳了司法解释确定的规则(《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四是规定财产损失可以选择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民法典》第1184条);五是规定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加大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力度(《民法典》第1185条);六是规定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限制其适用的范围(《民法典》第1186条)。

  (二)对有关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的具体修改内容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在有关“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作了大幅度调整,不仅增加了新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还修改了部分特殊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

  1.新规定委托监护人与监护人责任分担规则

  《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了委托监护损害责任的分担规则。委托监护损害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新规则。

  2.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第35条第1款对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对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是否享有追偿权,因存在争论而未作规定,出现了规则的欠缺。《民法典》第1191条对此作出了关于“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不仅解决了这个问题,填补了责任规则的空白,而且还与《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62条关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法人承担责任后对法定代表人享有追偿权的规定相协调。

  3.在个人劳务损害责任中增加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规则

  对个人劳务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增加了第2款,规定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责任分担规则,即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的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4.增加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

  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是大陆法系传统的特殊侵权行为,在英美法系侵权法中称为“独立工人”责任规则基本相同。对此,《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193条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确定的规则,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将定作人指示过失作为责任主体特殊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类型,实际上规定了两种责任:一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中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这是典型的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二是造成承揽人自己损害的责任,其实是承揽人的工伤事故责任。

  5.调整和补充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规则

  对于网络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作了原则性规定,《民法典》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和补充,用4个条文作出规定,主要是对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规定了具体规则。

  首先,完善了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通知规则,除了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外,还规定了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的不同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特别增加的规则是,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滥用通知权进行了法律规制。这样的大幅度修改,使避风港规则的通知规则形成了完整的体系。

  其次,补充了原来没有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避风港原则的反通知规则。反通知规则是对通知规则的反制,即权利人行使通知权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的信息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之后,网络用户认为自己不侵权而行使反通知权保护自己的表达自由。《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规则是:第一,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这是行使反通知权的方式;第二,反通知的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最后,不论是权利人的通知权还是网络用户的反通知权,其义务主体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满足通知权人或者反通知权人权利要求的义务。网络用户和权利人不是对方的义务主体。

  6.完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对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群众性活动场所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对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的规定不够完善,《民法典》第1198条补充规定的规则是:第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的主体增加了“经营者”,使之更加全面,并且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对未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的追偿权的缺陷进行了弥补,增加了“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新规则,使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的规则更准确。

  7.学校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同样,学校等教育机构在对第三人造成学生损害承担了赔偿责任后,《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也未规定享有追偿权。《民法典》第1201条规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弥补了这一立法缺陷,使侵权责任分担规则更科学。

  (三)对其他特殊侵权责任规则的修改内容

  1.对产品责任规则的修改

  首先,《民法典》第1203条调整了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连带责任规则,减少了一个条文,具体规则并没有大的变化,即直接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继而规定,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规定了明确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是没有问题的。

  其次,产品责任增加规定停止侵害为禁令,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再次,《民法典》第1206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于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须停止销售,对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将发展风险抗辩与跟踪观察缺陷的侵权责任作了适当区分。发展风险规则是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在缺陷发现后未尽警示、召回义务造成损害扩大的,就扩大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本条规定的跟踪观察缺陷的赔偿责任。

  最后,对生产者、销售者违反跟踪观察义务未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也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形成了“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照前条规定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完整规则。

  2.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的修改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基础上,作了较多修改:

  第一,增加规定机动车管理人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民法典》第1209条在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删除了《侵权责任法》第49条中有关强制保险部分的内容,增加了机动车管理人为责任主体的新规则,适应了某些城市机动车限购造成无法转让机动车车牌号的现实需要。

  第二,增加规定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分担规则。《民法典》第1211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章没有这样的规定,民法典规定了这种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型。机动车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将其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在挂靠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机动车保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侵权责任,被挂靠企业也是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增加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规则。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就是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擅自驾驶人当然要承担责任,问题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否有责任,需要规定。《民法典》第1212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新规则,准确界定了擅自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之间的责任分担规则。

  第四,规定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责任的承担顺序。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怎样处理强制保险、商业保险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关系,认识和操作不完全一致,需要统一。《民法典》第1213条规定的规则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这样的规则清楚、明白,特别容易操作。

  第五,调整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盗抢人与使用人责任分担规则。对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法》第52条规定的规则,是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15条增加规定了一种情形,即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并非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例如,将盗抢的机动车交给或者转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盗抢人和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增加无偿搭乘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好意同乘规则。好意同乘,是指无偿搭乘他人的非营运机动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减轻其赔偿责任的规则。我国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从未规定好意同乘规则,《民法典》第1217条规定了上述规则,满足了实际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3.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则的修改

  一是将医疗过错分为医疗机构过错和医务人员过错。《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医疗过错的表述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似乎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过错是同一个过错,或者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均有过错。实际上,医疗过错既可以是医疗机构的过错,也可能是医务人员的过错,都构成医疗损害责任。《民法典》第1218条将其改为“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二者均是医疗损害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不仅使规则更为严谨且符合实际情况,也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有过错的医务人员的追偿权奠定了基础。

  二是修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履行告知义务时,究竟是向患者告知,还是向患者家属告知,原来的规定不十分明确。《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确认医务人员须取得患者的明确同意,或者在不能或不宜告知患者时,才应当取得其近亲属的明确同意。

  三是完善医疗机构推定过错事由的规定。医疗技术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在《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了三种情形,直接推定医务人员有医疗技术过失,原告不必举证证明:第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第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第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民法典》规定的上述第三项事由,与《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将遗失病历资料也作为推定过失事由;将销毁病历资料规定了限制语,即“违法销毁病历资料”才是推定过失事由,不是笼统地认为所有的销毁病历资料都是推定过失的事由。

  四是规定泄露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保密义务只是针对患者的隐私,没有规定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民法典》第1226条补充了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规则的修改

  第一,将污染环境责任改称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规定的是环境污染责任,似乎没有明文规定生态损害责任,但是,环境污染责任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民法典》对此进行了完善,明确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二,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侵权责任法》没有这样的规定,这是民法典规定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新规则。这样的做法落实了《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确立的具有时代意义的绿色原则,表达了立法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高度重视。

  第三,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须承担修复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法》没有这样的规定,本条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规定的新规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原状。《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民法典》将其汇总规定为一般性规则,具有重要意义。

  第四,规定机关或者组织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民法典》第1235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一是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是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是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是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是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是《侵权责任法》没有的规则。

  5.对高度危险责任的修改和完善

  第一,细化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民法典》第1237条将《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战争等情形”的免责事由,修改为 “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使这一免责事由具体化。同时,也将该条规定的“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改为“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使核事故的发生地点不仅包括在核设施之内,也包括核材料运出运入核设施之外的地点,扩大了对核事故地域的保护范围。

  第二,规定高度危险物包括强腐蚀性物。《侵权责任法》第72条规定高度危险物包括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民法典》第1239条将强腐蚀性规定为高度危险物,同时也将放射性改为高放射性物,而不是一般的放射性物。

  第三,规定高度危险活动减轻责任仅限于重大过失。《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以体现高度危险行为危险程度的不同。《民法典》第1240条对其进行了修改,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才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提高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管理义务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76条对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损害责任,只规定了管理人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就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43条提高了管理者的管理注意义务标准,规定“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不仅规定了应当采取“足够”对安全措施,尽到“充分”的警示义务,而且还增加了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的规定。

  第五,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适用限额赔偿规则。《民法典》第1244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与《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相比,适用限额赔偿规则,增加了“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的规定,这意味着,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被侵权人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就能够获得全部赔偿,而不适用限额赔偿,使在诉讼中付出更多诉讼成本的被侵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赔偿,而不受限额赔偿规则的限制,更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6.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则的修改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对违反管理规定未采取安全措施造成损害的绝对责任条款作了改变。《侵权责任法》第79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是绝对责任,不适用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规定。这个规则对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言过于严苛。《民法典》第1246条适当减轻这一责任的严苛性,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改变了原条文绝对责任条款的性质,可以实行有限的过失相抵规则。

  7.对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规则的修改

  第一,修改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则。一是增加不动产倒塌时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自己不存在质量缺陷的可以免责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86条对此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252条作出的新规定,举证责任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证明的内容是建筑物等没有质量缺陷,证明成立的后果是免除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法》第86条第2款规定建筑物等管理缺陷责任的主体是“其他责任人”,既不具体,也不明确。《民法典》第1252条将其改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使建筑物等管理缺陷损害责任的主体明确。三是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原本是放在建筑物脱落损害责任之后,在这两种侵权责任中,建筑物倒塌损害责任显然更重,因此将其位置调整在前。

  第二,修改高空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规则。《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是建筑物抛掷物或者坠落物致人损害侵权人不明的补偿责任,通常称为高空抛物责任,并非一种典型的特殊侵权责任类型,而是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由有可能加害的人给予适当补偿的特殊责任。这一规定存在的问题较多,遭到社会的诟病,效果也不够好。《民法典》第1254条修改后规定的主要内容,一是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二是从建筑物抛掷物品或者坠落物品造成损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三是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规定的规则,如果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就不承担补偿责任;四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五是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安全保障必要措施造成损害的,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损害责任;六是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清责任人,即对造成损害后果的高空抛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调查,查清责任人,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过重大修改的上述规则是谨慎的,也是合理合法的,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87条存在的不足,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三,堆放物损害责任增加滚落、滑落为致害行为。《民法典》第1255条规定:“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88条规定相比,增加了堆放物滚落、滑落造成损害的行为方式。

  第四,明确妨碍交通物的责任主体是公共道路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89条规定妨碍通行物损害责任,责任主体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含义不明。《民法典》第1256条将责任主体规定为“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妨碍交通物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五,对林木损害责任增加规定果实坠落等为致害行为。《侵权责任法》规定,林木损害责任只有林木折断一种情形,有所遗漏。《民法典》第1257条规定为“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增加了林木损害的内容,扩大了条文的适用范围。

  第六,地下工作物损害责任明确施工人承担举证责任。《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侵权责任法》第91条相比,增加了施工人的证明责任,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且给施工人争取了举证证明自己免除责任的机会。

  三、《民法典》对侵权责任规则修改完善的成功原因及存在的问题

  (一)民法典修改完善成功的主要原因

  在民法典分则各编中,侵权责任编的编纂是比较成功的,主要原因是:

  第一,紧跟社会和时代的发展。《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是21世纪最新的侵权法,应当紧跟当前社会和时代的发展,解决社会和时代发展给侵权法提出的新要求,反映时代的新特点。《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编”把紧跟社会和时代发展作为编纂指导思想,努力实现这样的要求。例如,在网络侵权责任中,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针对互联网等网络空间发生侵权行为的新特点,通过《民法典》第1194-1197条四个条文,进行了全面的完善,能够满足当代网络侵权行为对法律适用的要求,合理平衡各方利益关系,确定正确的侵权责任规则。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不仅在一般规定中将个人信息纳入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而且在具体条文中确定特别保护的规则,并针对医疗领域存在比较严重的侵害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专门在医疗损害责任保护患者权益的规则中,确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保护患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以及侵害患者个人信息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编通过以上规定,使自己站在时代的前列,反映时代的需求。这是其编纂成功的重要原因。

  第二,全面回应社会的需求。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需要法律给予回应。立法机关考察社会发展对侵权责任规范的需求,积极寻求解决办法,制定相关责任规范,注重解决社会实际问题。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有一个强烈的社会诉求,就是解决环境和生态的保障问题。《侵权责任法》对此有所规定,但是规定比较简单,特别是关于对生态的保护,表达不够清晰,不够明确。针对社会的需求和呼声,落实《民法总则》关于绿色原则的要求,第七编“侵权责任”不仅将“环境污染责任”修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而且修改和增加了条文,不仅使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规则更加明确,而且增加了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增加了环境和生态的修复责任,补充了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赔偿的具体范围。在随着社会的发展,机动车保有量越来越高的情况下,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规则有新的需求,为了回应这种需求,第七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和完善,增加了新的侵权责任类型。针对大量农村居民进城务工其未成年子女留守农村的实际情况,增加了委托监护损害责任的规则,满足了农村未成年子女造成损害其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人之间责任关系的需求。通过这些规定,《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提出具体的权利保护方法,较好地回应了社会需要。

  第三,正视立法存在的问题勇于改进。在编纂民法典中,立法者正视《侵权责任法》存在的不足,采取具体措施予以完善。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规则改动最大,也是社会各界都予以关注的问题,就是高空抛掷物损害责任,被认为是“连坐”法,强烈呼吁改进。立法者正确处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将单纯的“连坐式”的补偿责任进行了全面修改,不仅特别强调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范,而且特别强调建筑物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有关机关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的义务,因而将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规则的适用降低到最小范围,并且赋予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建筑物使用人在查清责任人后的追偿权,以纠正所谓“连坐”法的消极后果。在建筑物等不动产倒塌损害责任中,《侵权责任法》第86条只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过于绝对化,《民法典》第1252条增加规定“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的但书规定,将绝对责任改变为过错推定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第四,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人民权利。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既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也通过赋予民事主体行为自由来实现。保护民事主体的行为自由,就是对正确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保护,即使造成损害也不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对免责事由规定不够全面,限制了行为人的行为自由而苛加责任。侵权责任编增加了自甘风险和自助行为等作为免责事由,使行为人的行为自由得到更好的保障。在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中,对于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原来规定适用绝对责任条款,不得免除或者减轻责任,限制了动物饲养人的行为自由。《民法典》第1246条改变了这一规则,规定能够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平衡了行为自由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利益关系。

  (二)仍然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方法

  1.民法典仍然存在的问题

  当然,《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也还存在一些不够完善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在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中,没有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则;在分别侵权行为中只规定了典型的分别侵权行为和叠加的侵权行为,而没有规定半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因而使多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体系存在残缺。在免责事由中,《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则,并不准确,而应当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免责事由;对于职务授权行为,也应当规定为免责事由却没有规定。在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中,仍然存在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问题,对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规定;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具体的计算方法;对于一次性赔偿和分期支付的赔偿方式规定不准确,应当规定的是对未来损害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才是必要的。

  对个人劳务中的工伤事故责任,《民法典》第1192条第1款后段仍然坚持过错责任,不符合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宪法要求。在网络侵权责任的避风港原则反通知权的规定中,只保护了发布信息的网络用户享有反通知权,而没有规定因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网络用户以外的他人损害的反通知权。《民法典》第1199条仍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损害的赔偿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等于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提供任何特别保护,使这个条文形同虚设。对动物园饲养的动物损害责任仍然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降低了对动物园保护人民安全要求的标准,不符合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要求。在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仍然没有一般条款,使该章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之外的其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无法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而只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责任,降低了对此类侵权行为被侵权人的保护水准。

  2.对存在问题应当采取的对策

  《民法典》实施后,对存在的上述问题,只能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解决方法是:

  第一,对于立法遗漏的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最相类似的规则适用法律。例如,对那些没有规定的特殊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这样做尽管降低了权利保护的标准,但是毕竟还是能够保护大多数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侵权责任中,对行使通知权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反通知问题,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6条规定的反通知规则,提出反通知。如果无法参照最相类似的规则类推适用法律,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0条规定,适用习惯或者法理作为补充法源,确定侵权责任。例如,对未来损害赔偿的定期金赔偿,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87条关于分期支付的规定确定赔偿定期金,也可以直接采用法理作为补充法源,确定定期金赔偿。

  第二,对于规定不当或者错误的侵权责任规则,在法律适用中应当适当调整,避免出现对民事权益保护不周的后果。例如,对动物园饲养动物损害责任规定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明显错误,在适用中,应当尽量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适用过错推定责任而使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失得不到赔偿。对于受害人的过失是造成损害的全部原因的,尽管没有规定,但是可以比照《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第三,对于采取上述办法仍然无法解决的问题,可以采用两个方法,一是在司法解释中可以作出规定,以应急需;二是应当做好经验积累工作,在时机成熟时,适时修改法律,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存在的问题予以修正。前者例如对《民法典》第1171条和第1172条之间存在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予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就已经对环境污染中的半叠加分别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解释,可以参照。后者例如《民法典》第1200条规定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造成损害的归责原则适用过错责任的规定,则应当在修法时予以纠正。

  结  论

  我国《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既有大陆法系的框架和一般性规则,又有英美法系侵权法的类型化立法规范,是采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相结合的立法典范,在《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和完善,已经达到了比较完善的程度,相信在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会更好地发挥制裁侵权行为、保护民事权益、提高社会安全的目的。对于目前存在的问题,仍需进一步努力,通过法律适用方法和司法解释的方法,达到法律适用的最佳效果。同时,也应当积累经验,为将来的修法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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